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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爱检诉刑诉〔2019〕11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04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6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经本院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殁年61岁)系邻里关系。2019年5月31日21时许,二人酒后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途经牡丹江市爱民区**仓买及**小区七号楼附近时,赵某某先后击打吴某某头面部及身体数拳。吴某某报警,出警民警将其送至医院就诊,其未按照医嘱做脑部CT检查,自行回家。次日9时许,吴某某出现抽搐、呕吐、小便失禁症状,经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2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吴某某符合生前机体凝血功能减弱、脑组织梗死后改变、头面部受伤前饮酒基础上,在被他人多次击打头部和机体上半身及倒地过程中,发生外伤性硬膜下出血、硬膜下血肿形成;后期丘脑、脑干出血和脑疝形成,最终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经侦查,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6月1日被公安机关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吴某某的住院病历复印件等; 

2. 证人房某某、张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报告及鉴定书;

5. 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现场勘验笔录、证人王某某对被害人吴某某及被告人赵某某的辨认笔录;

6. 记载部分案发经过的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娟

2019年12月2日

附:

    1. 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

2. 诉讼卷宗4册;

3.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式三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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