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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过失致人死亡)_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齐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11196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街道**庄**号,现住济南市槐荫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方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方、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孟某某同为齐河县开发区山东**润滑油有限公司安全科职工。2019年8月30日9时许,赵某某与孟某某为公司2号车间北墙外通风口处安装环保UV光氧空气过滤设备,因需测量上通风口距离地面设备所需管道的长度,二人经商量后决定用叉车作业。赵某某驾驶叉车用叉齿将垒高三米多的吨罐及铁皮空箱叉起,因疏忽大意没有注意到孟某某已爬至吨罐顶的铁皮空箱内,便移动叉车靠近墙面出风口,因吨罐撞到墙面倒塌,孟某某随即掉落地面摔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孟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赵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该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孟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齐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疏忽大意致他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系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芳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号楼**单元**室。

2.卷宗材料1册、光盘7张、补充材料1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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