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铁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6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南宁铁路公安局南宁公安处决定,于2019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被南宁铁路公安局南宁公安处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铁路公安局南宁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随身携带毒品可疑物从昆明南站乘坐D3942次列车前往柳州。当日17时许,列车运行在平果至南宁区间时,被告人赵某某在列车4号车厢被抓获,后从其所穿皮凉鞋鞋底内查获两包白色粉末状可疑物。经称量,上述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共净重346.2克。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均检测出毒品海洛因,海洛因含量分别为77.7%(左鞋内)、73.3%(右鞋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VIVO Y55A型手机一部、电话卡二张;2.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情况说明及移交证、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笔录及清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火车票、乘车记录、微信记录、通话记录、质量字第190207321号检定证书、现场检测报告、户籍证明等;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桂公(刑)鉴(理化)字[2019]0174号检验报告、桂公(刑)鉴(DNA)字[2019]0176号鉴定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及手机数据,查获、提取、拆封、称量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运输,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陶雪梅
检察官助理:罗蓉蓉
2020年2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南宁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9张。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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