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1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北京市**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出生地北京市房山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镇**街**号,现住址北京市房山区**镇**街**小区**号。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北京**种植专业合作社成立于2017年10月24日,住所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镇**村,被告人赵某某系**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被害人杨某某(女,56岁,北京市房山区人)系**合作社工人。2018年12月23日16时许,被害人杨某某在北京市房山区**镇**村种植大棚内进行卷帘机操作时,其佩戴的围巾卷入卷帘机皮带轮内,造成杨某某机械性窒息死亡。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符合机械性窒息死亡。经北京市房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北京**种植专业合作社卷帘机传动部分无防护罩是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赵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家属并获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证人庞某某等五人的证言;3.书证:死亡证明书、谅解书、会议记录、营业执照、事故调查报告等;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其经营的合作社内设置的安全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在其住所候审。(联系电话13911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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