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31971********,汉族,初中文化,电焊工,出生地江苏省如东县,住如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由海安市公安局转如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左某某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4月13日组织左某某等人至海安市**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厂房内建造钢结构纸库。因需要安装纸库顶部的夹芯板,被告人赵某某在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情况下,驾驶叉车进行吊装作业。
当日9时4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某先在叉车叉臂上铲放约一米高的木工板,再在木工板上平行放置需要安装的夹芯板。随后,左某某爬上夹芯板并蹲立于夹芯板上欲乘叉车上房顶帮忙安装,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此情况,仍将叉臂升高至4米左右,再驾驶叉车前行,前行过程中,由于车辆晃动导致蹲立于夹芯板上的左某某坠落,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左某某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事故调查报告、调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濮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海安市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违规操作,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盼盼
2020年4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5996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附光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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