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57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兴化市**镇**垛**宿舍区(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5日,被告人赵某某明知自己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与泰州**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合同,租用该公司厂房从事箍筋生产。在组织生产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既未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也未对其雇佣的工人进行作业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2018年6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雇佣的罗某某在**公司厂房操作拉丝机时,未佩戴安全帽,因操作不当致钢筋戳进眉心,经抢救无效死亡。兴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罗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罗某某近亲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提取或制作的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调查报告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刘某某、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制作的文证检验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生产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单地灵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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