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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公开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三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324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商户,住山东省苍山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赵某某明知“1865”、“德大”、“66牛腩”等冷冻牛肉制品产地系印度,未经检验检疫,为国家明令禁止销售,仍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五丰冷冻市场向他人购买并销售上述牛肉制品83箱,其中“1865”牛肉51箱、“德大”牛肉21箱、“66牛腩”11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账本复印件、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杨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及同案人员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杭州市余杭区食品药品检测中心检测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销售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肖  清    

检 察 员:李圣洁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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