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铁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5196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镇**村**号,现住址为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村**队**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经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北京**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酒厂是商标注册证第1561****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酒等。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月**日至 2025年**月**日。
2019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处销售的是假冒**品牌的白酒,仍然购买并销售给焦某某、孟某某等人,销售金额总计人民币5万余元。2019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在赵某某租用的位于南京市栖霞区**街道**中学旁的烟酒店内将被告人赵某某当场抓获。
经鉴别,本案涉案**品牌白酒系假冒北京**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酒厂生产的商品。经比对,涉案白酒上所使用的商标标识与的第1561****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查询表等书证;
2.商标注册证、授权书、企业营业执照等书证;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产品鉴别材料等书证;
4.支付宝、微信手机转账截图;
5.证人焦某某、孟某某、陈某某、成某某等人的证言;
6.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处销售的白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购买并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段里鹏
检察官助理:范明伟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3770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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