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公诉刑诉〔2019〕42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9011969********,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濮阳市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路**小区**号楼**单元**号,无业。2018年8月1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特殊警务支队抓获临时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2018年8月1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14日因涉嫌集资诈骗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8年1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8年12月28日和2019年3月15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4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4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龚某某、米某某(均另案处理)以宁夏**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谎称给**电子商务等投资,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在银川市兴庆区石油城向不明真相的群众散发融资宣传彩页,骗得张某某等48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4768000元,后米某某、龚某某、赵某某逃匿,该款被米某某、龚某某、赵某某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司法鉴定报告书;
3.证人马某某、孙某的证言;
4.被害人孙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旭
2019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伍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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