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二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91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91********,天津市**区人,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现住天津市武清区**镇**村**排**号,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部采购员。现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0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侦查查明:2015年7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赵某某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供应部担任采购员期间,利用采购货物及发起报账申请的职务便利,收受11位供应商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81388元。赵某某将收受的好处费用于家庭开支和个人挥霍。
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在**公司供应部担任采购员的职务便利,分别于2017年4月29日、2018年9月27日二次收受任丘市**有限公司、任丘市**铝业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李某甲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3300元。以上两笔共计人民币6300元。
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在**公司供应部担任采购员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山东**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甲给予的好处费。其于2015年7月15日收受李某甲通过ATM转账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0000元;于2015年9月26日收受李某甲通过ATM转账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于2016年2月4日收受李某甲通过ATM转账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0000元;于2016年9月13日收受李某甲通过ATM转账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于2017年3月13日收受李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于2019年3月19日收受李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000元;以上六笔共计人民币36000元。
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在**公司供应部担任采购员的职务便利,分别于2016年2月7日、2017年1月21日二次收受江苏常州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人朱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888元、1000元,以上两笔共计人民币1888元。
4、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在**公司供应部担任采购员的职务便利,于2018年8月13日收受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孙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
5、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在**公司供应部担任采购员的职务便利,于2018年2月13日收受河北**泵业有限公司法人张某甲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
6、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在**公司供应部担任采购员的职务便利,于2018年2月14日收受山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李某乙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500元。
7、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在**公司供应部担任采购员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廊坊市**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经理郑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予的好处费。其于2018年4月4日收受郑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予的人民币1500元;于2018年6月20日收受郑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予的人民币600元;于2018年6月21日收受郑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予的人民币3000元;于2018年6月22日收受郑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予的人民币1000元;于2018年8月7日收受郑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予的人民币2200元;于2018年8月29日收受郑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予的人民币1200元;于2018年11月20日收受郑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予的人民币3500元;于2018年12月12日收受郑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予的人民币3500元;于2019年4月17日收受郑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于2019年10月25日收受郑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予的人民币1600元;于2019年12月30日收受郑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予的人民币4000元。以上十一笔共计人民币27100元。
8、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在**公司供应部担任采购员的职务便利,于2018年12月14日收受廊坊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张秋玲张某乙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500元。
9、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在**公司供应部担任采购员的职务便利,于2019年2月12日收受四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吴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600元。
10、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在**公司供应部担任采购员的职务便利,于2019年3月8日收受山东临沂**塑业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卞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
11、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在**公司供应部担任采购员的职务便利,于2019年4月15日收受内蒙古**灌溉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陈某甲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500元。
认定以上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在企业工作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13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主动退还全部赃款赃物,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卫华
书记员:赵 媛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4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涉案款人民币98776.88元,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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