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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案)_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中共党员,生于1962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222251962********,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镇**村**社,现住高台县**镇**村**小区**号楼**单元**室。农民,无前科。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9年4月3日被高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高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高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993年左右,被告人赵某某在高台县**镇**村**社附近陆续捡获成包装的数块炸药后,将其装入编织袋并储存于高台县**镇**村**社**号井自家住宅车棚内,后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公安机关,该房屋亦长期空置,无人居住。2018年12月31日,赵某某将该住宅出售给他人居住。2019年3月31日,高台县公安局对该住宅依法进行检查时,查获赵某某非法储存的炸药,经称重测量,被查获的炸药共计1517克。经鉴定,被查获的炸药主要成分为硝酸铵、TNT、木粉等,含铵梯炸药的主要成分,具备起爆性能。案发后,被查获爆炸物被高台县公安局依法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现场勘验记录、称重测量记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储存炸药达151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超群

2020412

附:被告人赵某某现在家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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