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4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811948********,汉族,文盲,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乐陵市**楼镇**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被告人赵某某在外务工时,购买了枪支一把及子弹数枚,在务工期间将修路炸石使用的剩余雷管私自留存,二十世纪九十年代,赵某某回家务农后,将枪支、子弹及雷管带回并一直存放于家中。2019年7月6日,乐陵市公安局办案民警接在押人员举报称赵某某家中藏有枪支、雷管。2019年7月9日,办案民警依法对赵某某位于乐陵市**镇**村的住宅进行搜查,当场查扣枪支一把、子弹554枚、雷管93枚。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弹药是5.6毫米运动弹,雷管不具备正常起爆能力。2019年7月9日,赵某某经民警现场传唤至乐陵市公安局,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所作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乐陵市公安局所作的搜查、清点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1把、子弹554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某某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乐陵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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