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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_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巧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住巧家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巧家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巧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0日左右,被告人赵某某与陈某某、王某某在清理上届村委财物过程中,发现胡某某(当时已辞职)曾经睡的床下一纸箱内有一包炸药,随后赵某某将炸药拿了放在其办公桌抽屉内。2017年5月14日赵某某发现炸药后报警,民警随即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并提取了疑似炸药11只。2019年12月26日经对提取的疑似炸药称量为1.9公斤,并从中提取200克检材送检,经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铵根离子、硝酸根离子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收条,情况说明;2.证人赵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提取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非法存放爆炸物在其办公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巧家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荣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巧家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_3.《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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