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
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芒检一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31211961*********,汉族,小学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住芒市****农场**分场*队。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18时30分许,芒市公安局民警在芒市****农场**分场*队被告人赵某某家中,当场查获疑似射钉枪支1支(经鉴定是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疑似枪支散件1件(经鉴定是枪支散件)、疑似枪弹2发(经鉴定是自制枪弹)、疑似枪支散件1件(经鉴定不认定为枪支散件)、疑似瞄准镜2个、疑似雷管5枚、疑似射钉枪弹126颗、疑似粗铅弹132颗、疑似细铅弹69颗。经查,查获的枪支是被告人赵某某非法制造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芒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本才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芒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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