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51985********,瑶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于2009年上半年,在桂林市**区**批发市场购买射钉器一把,2018年年初在兴安县城“*****”旁一家钢材店购买不锈钢钢管一根,2019年1月通过**网购买007射钉器管套配件钉管外套一个。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2月在兴安县****乡**村委会***村自己家中,使用电焊机、锉刀等工具,将射钉器、钢管通过钉管外套连接后,进行焊接改装制成一支射钉枪。2020年9月22日,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某某非法改制射钉枪能正常击发,属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枪支鉴定书;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非法制造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建新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羁押于广西兴安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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