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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_阆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阆中市人民检察院

阆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阆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某,男,生于1992年****日,公民身份号码5113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阆中市********号,住阆中市********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阆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罚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拼多多”网站上购买射钉器,在南部一五金店购买无缝钢管和红外线,自己在家中按照网上制造枪支的视频利用电焊机、切割机等工具改造射钉器制造枪支。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赵某某处收缴的疑似枪支是枪支,其动力类型为火药。

2019年12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携带疑似枪支在本市天宫镇西河大桥河边山坡处捕猎,被柏垭派出所民警当场挡获,并查获疑似枪支1支、射钉弹48发,铁砂子约重1斤,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违法犯罪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违法犯罪的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阆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润枫

检察官助理:张  靖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联系方式:15983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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