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38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79********,彝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弥勒市**乡**村委会**村**号。
本案由弥勒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期间,于2020年5月11日一次退回弥勒市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6月11日补查重报。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依法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未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将自家位于弥勒市**乡**村委会**村小组** “小地名”的桉树地用旋耕机翻挖后栽种南瓜,2016年年底,赵某某以每年每亩1000元的价格将该地租给李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又将该地转租给三七老板栽种三七,造成林地大量毁坏。
经鉴定,赵某某自挖林地面积为56.09亩,林地权属为弥勒市**乡**村委会**村小组的集体林地;地类有林地、灌木林地;林种用材林、薪炭林;树种桉树、云南松、杂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巧
2020年7月2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在家中,联系电话:1508732****。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3册。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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