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同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191964********,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同江市街津口林场**,户籍所在地同江市,住该石场。因擅自改变林地用途2.447亩,于2017年9月29日被同江市林业局罚款人民币48 932.10元。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同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25日至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在管理同江市街津口林场**期间,未经相关部门合法审批,擅自指挥工人占用同江市街津口林场67、68林班6、9、13、14、16、17小班国有林地采石。经鉴定,改变林地用途总面积增加为91.2亩,造成林地原有植被及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7月8日向同江市森林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林草变化图斑信息表、卫片截图、涉案林地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的情况说明等;2.证人王某某、郝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4.佳木斯市兴盛林业科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位置示意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文瑛
二○二○年八月五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同江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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