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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前检二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6 ****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152724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社,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鄂托克前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6日被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托克前旗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被告人赵某某在鄂托克前旗**镇**村**社自己承包的草原内住房西南侧,使用拖拉机开垦草原28.7亩,开垦后用于种植农作物。2020年5月19日,经鄂托克前旗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被告人赵某某已弃耕恢复被占用草原植被。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3月21日经电话传唤主动投案至鄂托克前旗森林公安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草原证、遥感影像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责令恢复植被通知书、赵某某名下未办理林权证的情况说明、关于调整赵某某土地确权位置和亩数的说明、赵某某名下第一次土地确权和第二次土地确权对比图;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水泉子村委会的证明;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敖日格乐

2020年8月4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鄂托克前旗**镇**村**社住所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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