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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公开版)_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公诉刑诉〔2019〕112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0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生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镇**村**队**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至2017年10月间,被告人赵某甲作为北京**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经营月子会所、开办演唱会等为名,承诺以高额返息作为投资回报,吸引投资人进行投资,非法吸收傅某某等投资人人民币200余万元。

被告人赵某甲于2018年9月27日被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与投资人签订的委托投资理财合同、收据、银行卡交易记录、汇款凭证等;2、投资人证言:投资人傅某某等人的证言;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非法吸收存款审计报告;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工作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薛洁松

2019年5月2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2、预审卷宗7册;

3、投资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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