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新检二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11********1064,汉族,大专毕业,****盐化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现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3日由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12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1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平顶山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成立以来,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对外宣传吸收公众存款,并承诺使用资金期限分为三个月、六个月、十二个月,在一定期限内给付本金及高额利息。被告人赵某某系平顶山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财务部工作人员,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经司法审计,赵某某在***公司工作期间,共吸收公众存款82830000元,其中,以赵某某名义在***公司存款1610000元,截至2014年11月10日,未兑付金额11390000元,所得工资、奖励、福利共计115400元,提成357669.4元。2019年5月29日,侦查人员在本市新华路与矿工路交叉口将赵某某抓获归案。2019年6月6日,赵某某退款473069.4元至***公司工作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退赃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退还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5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军川
检察官助理:孔高颂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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