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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公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7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遂宁市船山区,现住遂宁市河东新区**栋**楼**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遂宁市公安局河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河东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修建遂宁市河东新区**广场等工程项目缺乏周转资金,2012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赵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与陈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等33名社会不特定人员签订借条,约定以每月支付集资参与人投资金额1.5%-3%的利息,到期返本的方式吸收资金。经鉴定:赵某某向33人吸收资金总额为33742140元。经核实被告人赵某某已支付利息共计7097860元,尚欠26644280元本金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颖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082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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