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408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9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间,被告人赵某某经吴某某(另案处理)介绍至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后改名为“无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门店工作,担任店员。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吴某某等人,采取播放宣传广告、发放小礼品的方式,并许诺投资人高额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300余万元。
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欠款协议书》、银行流水等,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情况。
2.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赵某某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具体金额。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到案经过。
4.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对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伙同他人以投资名义非法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并给付回报,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吸收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施雯佳
检察官助理:王 磊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于四喜,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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