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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金融刑诉〔2020〕1126号

被告人赵某某,性别:**,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21970********,**族,**文化,原系上海**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公园理财中心业务员,户籍在本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层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0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起,被告人赵某某入职上海**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公园理财中心,担任业务员。期间,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打电话、发传单等公开宣传方式,承诺定期还本付息,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截至2019年8月,被告人赵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1.55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造成损失2100余万元

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区**镇**路**弄**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同年11月22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同案关系证人马某某、戴某某、戴某某等人的证言;2.智投宝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个人出借咨询服务协议、银行交易明细以及部分客户出具的谅解书;3.鉴定聘请书、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5.户籍信息、抓获经过;6.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赵某某系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林琳

检察官助理:周  帅

2020 年 11 月 26 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8918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司法审计报告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十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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