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19〕268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201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路**号**花园**阁**房,住上述地址。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2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第一次退回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9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第二次退回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2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4日、2019年11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上海某某公司于2012年3月29日注册成立,股东为上海某某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某某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及咨询,实业投资,企业管理咨询。后该公司股权转让,股东变更为广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广州某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上海某某企业管理咨询事务所。王某某(另案处理)为法定代表人,担任董事长职务,负责公司全面经营管理。赵某乙(已判决)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解某某(已判决)系上海某某公司副总裁,负责项目产品调研设计,并与赵某乙共同负责项目后继工作。包某某(已判决)担任上海某某公司综合部负责人,负责行政、后勤事务,及在王某某安排下进行深圳某某公司的注册、合伙企业资料的变更登记、文件及合同打印、资金往来等工作。
深圳某某公司于2013年7月2日注册成立,股东为深圳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资占比率40%,该公司于2013年6月6日注册成立,股东为时某某(出资占比率23%)、解某某(出资占比率23%)、赵某某(出资占比率30%)、赵某乙(出资占比率24%))]、伍某某(出资占比率20%)、罗某某(出资占比率20%。2014年4月经变更登记,罗某某不再为公司股东)、包某某(出资占比率20%)。被告人赵某某为深圳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总经理职务,负责公司全面事务。深圳某某公司成立的目的是作为上海某某公司的一个销售平台,负责销售上海某某公司发行的私募基金。深圳某某公司的经营开支、人员工资均由上海某某公司负担。李某甲、李某乙(均已判决)均为深圳某某公司的副总经理,各带一个销售团队,负责上海某某公司“私募基金”的募集、销售工作,并按所在团队销售额的万分之五提取费用。
上海某某公司于2013年7月及8月注册成立广州某某风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广州某某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广州某某铂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广州某某信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广州某某达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广州某某鑫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广州某某恒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广州某某汇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后成立广州某某兴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2014年6月成立广州某某投资合伙企业,均由上海某某公司担任上述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上述合伙企业成立后,上海某某公司未经批准,先后发起设立“广州某某采购中心项目私募基金”(基金规模人民币5亿元,其中一期3亿元、二期2亿元)、“梅州某某花园商住综合体投资基金项目”(基金规模人民币3.5亿元)、“南华某某别墅一期工程投资基金”(基金规模人民币4亿元)、“广州某某医院(三甲)投资基金(二期)”(基金规模人民币1亿元)等基金,通过深圳某某公司以互联网、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及向多家金融机构理财经理推介及委托销售的等多种方式向客户公开宣传上述“基金”,招募有限合伙人,分别以年利率11%至13%(广州某某采购中心项目、梅州某某项目)、10.5%至12.5%(南华某某项目)、9%至11%(某某医院项目)的回报,吸收投资人投资。上海某某公司作为上述基金的管理人,通过委托银行贷款的方式将募集的资金借给上述工程项目的开发、经营方。经审计,上海某某公司利用涉案“基金”项目吸收广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戴某某等300多家单位或个人的款项共计人民币6亿余元,已支付款项人民币1亿余元,尚余人民币5亿余元未支付。2014年9月,王某某向被告人赵某某汇付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支付部分投资者的本金和利息,被告人赵某某将该部分钱款占为己有。
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许昌市襄城县公安局湛北派出所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合伙签约文件,委托协议,委托资产管理协议书,合伙成立公告,报案材料表,银行账户明细,公司公告,管理报告,聊天记录,工商登记资料,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傅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赵某乙、解某某、包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窦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等多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审计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对所募集的资金无实际控制、支配权,可以认定为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婷婷
(院印)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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