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二刑诉〔2019〕55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241979********,汉族,中专文化,山东齐鲁**商贸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住平阴县**街道办事处**村**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赵某某等人设立山东齐鲁**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已去世)。2017年4月,被告人赵某某等人注册成立山东齐鲁**商贸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并租用盐城市亭湖区**广场**座**层作为办公室。2017年间,被告人赵某某等人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以山东齐鲁**商贸有限公司投资玫瑰酒、玫瑰庄园等生意为由,以年息24%的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5717450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截止目前,已归还集资参与人人民币290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归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山东齐鲁**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集资参与人徐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娟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集资明细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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