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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公开版)_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421XXXXXXXX20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地、现住甘肃省靖远县XX乡XX村XX社XX号,无业。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被告人刘某某因扩大陕西某某培训学院(以下简称某某学院)办学规模资金不足,遂找到被告人张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张某某以某某学院市区招生办主任身份带领其集资团队以某某学院名义向社会公众集资,所得集资款65%归某某学院支配使用,35%归张某某及其集资团队作为招生宣传费用(实为集资佣金)支配使用。

自2005年11月起,被告人张某某带领其集资团队以某某学院招生办名义在本市金台、渭滨等区、县的街道、居民区、广场、公园向不特定的中老年人群宣传某某学院,带领有可能集资的群众参观某某学院,免费旅游,后按照一年期6.5%、二年期8%、三年期12%、五年期14%(2011年2月起增加至一年期7.5%、二年期9%、三年期13%、五年期15%)的高利率,诱导群众参加集资,以某某学院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为甲方与集资群众签订《投资办学协议》或《借款合同》,开具收款收据,吸收公众存款。集资款先后按照35%、31%、25%、17%等比例给集资团队兑付佣金。 

经司法会计鉴定:截止2012年10月27日,某某学院在本市共向8076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达466,561,450.00元,还有274,192,600.00元没有返还。其中,退还3873人存款本金192,368,850.00元及支付6553人利息72,493,409.50元,共占所吸收资金总额的56.77%;向某某学院基建办转款74,291,830.00元,占吸收资金总额的15.92%;向张某某的集资团队兑付集资佣金121,068,942.50元,占吸收资金总额的25.95%;给张某某个人以招生宣传费名义支付6,913,701.00元,占吸收资金总额的1.48%,另外1,043,814.83元用于购置固定资产、工资等支出,占吸收资金总额的0.22%。

另查明张某某管理的集资团队从某某学院分得的121,068,942.50元集资佣金,在2008年4月1日以后的去向为:支付业务员提成48,618,337.50元,占40.16%;给投资群众支出费用15,296,523.60元,占12.63%;支付管理人员费用、业务员培训、办公等费用11,510,337.56元,占9.50%;不明去向开支10,896,583.84元,占9.00%;其余34,771,000.00元归张某某个人所得,占28.72%。

被告人赵某某作为业务员,采取向不特定群众发放宣传品,组织带领群众免费旅游、参观某某学院,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信息,宣传引领集资群众缴纳集资款等手段吸收公众存款,按比例获取提成。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诱导不特定群众集资金额3695000元,获提成款379950元,现已退赔脏款26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投资办学协议、收款收据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陕西某某培训学院市区招生办业务员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春光

检察官助理:张

2020年6月8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联系方式198XXXX20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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