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31953********,满族,初中文化,东辽县**有限责任公司、东辽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东辽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6日下达(2017)吉0402执43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东辽县**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东辽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允许买卖,但必须将卖房款交到法院予以执行。犯罪嫌疑人赵某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于2017年8月30日将上述**室卖给王某甲,于2017年9月8日将上述**室卖给王某乙,所得卖房款用于公司使用没有交到法院,致使执行款共计60余万元无法执行,当事人权益受到损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非法处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大伟
2020年4月21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在家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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