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19〕7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3197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街**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云南省澄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1日被云南省澄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19年9月23日被释放并变更为取保候审;经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澄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5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与胡某甲(另处)、胡某乙(另处)、徐某某(另处)、黄某某(另处)、马某某(另处)、车某某(另处)为帮自己或他人向被害人曹某某追讨债务,将被害人曹某某带至江川、华宁、峨山、新平、建水、蒙自、澄江等地看守,非法剥夺被害人曹某某的人身自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雯雯
代理检察员: 周 超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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