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涵检二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9005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潜江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地均为湖北省潜江市**街道**村**组。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底,被告人赵某某在莆田市涵江区加入以同案人钟某某、周某甲(二人均另案处理)分别为“老总”、“大主任”,以推销“天津**公司”产品为名的非法传销组织,其后被任命为“主任”管理位于莆田市涵江区**街道**路**弄**幢**室传销窝点。2014年8月28日下午,被害人周某乙被骗至上述窝点后,赵某某指使同案犯郭某甲、郭某乙、徐某某、林某某等四人(均已判刑)采取贴身看守的方式限制周某乙的人身自由。同年9月4日14时许,周某乙在该传销窝点内向外呼救时,被徐某某、郭某乙、林某某等人殴打致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周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日,公安机关查获该窝点并解救出周某乙。
案发之后,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1月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罗某某、雷某某等人陈述;
3.同案犯郭某甲、郭某乙、徐某某、林某某等四人的供述和辩解;
4.同案人周某甲、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良俊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2796****。
2.移送卷宗十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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