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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非法拘禁案)_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041989********,汉族,小学文化,庄河市**重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现住辽宁省庄河市**小区**号**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8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B****2的黑色轿车到庄河市九洲医院找被害人孙某某谈二人的感情问题,孙某某上车后,双方因感情纠纷发生争执,被告人赵某某从驾驶座车门手扣上拿起汽油瓶朝被害人孙某某身上泼汽油,孙某某要求下车,赵某某手握打火机威胁其“不要动弹”;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万达广场东侧时被害人孙某某打开车窗求救,赵某某随即用拳头击打孙某某头部;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车辆至海港明珠小区并将车停到海港明珠小区10号楼2单元地下车库内,被害人孙某某下车后准备逃跑时,被赵某某拽住按倒在地进行殴打,赵某某用手掐住孙某某脖子并将孙某某往单元门里拖,孙某某反抗赵某某用拳头多次击打孙某某头部,致使孙某某头部、面部多处受伤。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880ml可乐瓶装半瓶汽油、打火机;2.书证:受案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安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海港明珠底下车库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申媛媛

检察官助理:张长政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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