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桦检一部刑诉〔2019〕14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5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于2019年6月14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6月27日经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桦甸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的卷宗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2019年10月10日退回桦甸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秋天,王某某(另案处理)在长春市宋某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一支猎枪(经鉴定为枪支)。2017年5月,王某某找到被告人赵某某,让赵某某将该枪支埋藏在长春市二道区**乡**村**社后山山脚下予以隐藏,案发后在赵某某的指认下将该枪支挖出并上缴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枪支(照片二张)
二.书证: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危险品收缴凭证、另案处理说明、常住人口户籍信息:
三.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四.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五.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鉴定书
六.视听资料:讯问光盘二张;搜查枪支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桦甸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俊国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