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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苏市检一部刑诉〔2019〕122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汉族,1955年**月**日出生,高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6524251955********,无业,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号(户籍所在地: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路派出所)。无前科。2018年5月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乌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至2018年5月6日,2018年5月6日被鸟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6日被乌苏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1月6日,被乌苏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苏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30日,乌苏市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赵某甲的家中(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碧海家园307号)床下查获一只枪支,经查,在赵某甲持有枪支期间,将枪支借给弟弟赵某乙使用,赵某乙又将枪支借给达瓦使用,后归还给赵某甲。经新疆塔城地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所塔地公物鉴(痕)字【2018】125号鉴定文书鉴定:该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的制式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达瓦、赵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塔城地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支弹药决定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非法持有制式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臧有宝、王芳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号,联系电话:1500990****.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二册,量刑建议书,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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