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赵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一部刑诉〔2019〕58号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某,女性,1979年****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伊宁路****单元**室,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31979********,2019年7月9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6日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19年10月29日至11月1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3日15时许,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在伊宁路**号院内抓获取快递的被告人赵某某,经过搜查在被告人赵某某家中查获2包白色晶体、在被告人赵某某收取的物流货物中查获2包白色晶体、2包红色片剂,合计净重128.21克,经鉴定从中查获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微信聊天记录等;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乌)公(禁)检字[2019]162号检验报告;

5.称量笔录、搜查笔录、取样笔录;

6.视听资料:查获视频、搜查视频、称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28.21克,在收取藏有毒品的包裹时被抓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琪玮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在乌鲁木齐市第三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