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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黔县检公诉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26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区,住贵州省平坝县**乡**村**组。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4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9月6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黔西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本案由黔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9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5日下午,黔西县公安局民警在贵阳市****小区X区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并当场在赵某某身上查获其携带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29.99克。经毕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搜查证、现场搜查、提取、封装笔录、拆封、称量、提取、封装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案件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雷某某、施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毕)公(司)鉴(理化)字[2019]1085号检验报告、鉴定人(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数量共计29.99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黔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旭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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