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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85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421211989********,藏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路**号,住重庆市涪陵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号。因吸毒,2020年5月2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20年6月1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6月2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7月9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泽胜双子塔A栋17-13号房间中被公安机关抓获,随后民警在泽胜双子塔A栋负三楼停车库从赵某某租赁的渝AT****越野车中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共计18.15克。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渝公鉴(毒品)[2020]1389号鉴定意见;

5.提取、称重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非法持有18.1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廖红君

检察官助理:朱丽颖

2020年716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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