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运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29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盐山县,住沧州市**小区,无业。2014年9月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2017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从外地购买冰毒存放于沧州市**小区,4月26日,赵某某给王某某(已行政处罚)打电话,让其从该住处将一装有冰毒的红色袋子交由一出租车司机,给自己送至黄骅,后又改送至沧州市**里小区。当日下午,赵某某赶至**小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搜出冰毒12.63克,红色袋子内冰毒经称重,净重49.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2.证人王某、杨某某的证言;
3.辨认笔录及照片;
4.物证:查获并扣押的冰毒;
5.沧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
6.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7.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8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子华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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