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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二部刑诉〔2020〕161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4195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宁波市鄞州区**街**号**室。1979年因盗窃被原宁波市公安局镇明分局劳动教养两年;1983年9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原宁波市镇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7年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2月19日将被告人赵某某等人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一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日将案件依法报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2020年7月28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交本院处理。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宁波市海曙区文苑风荷叶某某(另案处理)家中,向叶某某借款后,以港币3万元、人民币3千元的价格当场从张斌(另案处理)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60个,并试吸了其中约0.5克。

同月21日,民警从被告人赵某某女友彭某某宁波市**新村**幢**号**室住处查获赵某某藏匿于此的甲基苯丙胺0.87克;同月24日,民警从被告人赵某某宁波市桃源街359弄42号106室住处查获剩余甲基苯丙胺29.79克。

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10月21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被查扣甲基苯丙胺;

2.​ 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3.​ 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赵某某及同案犯叶某某等人的供述;

5.​ 鉴定意见:理化鉴定检验;

6.​ 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芙蓉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在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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