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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公开版)_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镇**村**号,住武宁县**镇**小区**栋**单元**室。2006年9月1日因犯强奸罪被武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7年4月12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武宁县人民法院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被武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犯强奸罪被武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5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九江市公安局庐山西海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庐山西海分局刑事拘留;经九江市公安局庐山西海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30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庐山西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九江市公安局庐山西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赵某某、余某某与陈某某签订库湾承包协议,将位于九江市庐山西海风景名胜区**镇**附近的原**库湾承包下来用于养殖鱼类。经查,原**库湾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已于2013年到期。

2020年6、7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某某在未办理相关捕捞手续的情况,在原**库湾(东经115.262768,北纬29.280802),使用扳罾、灯光诱捕的方式捕鱼,共捕获各种鱼类共计564市斤并向王某某、刁某某出售。经查,武宁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12月31日发布《武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庐山西海鳡国家级水产品种质资源保护区实行全面禁渔的通告》,禁渔范围在东经114°28′-115°26′,北纬28°51′-29°34′之间,东以磨刀口为起点,向南经武宁县与永修县的县界,往南到长陵山,经杨洲、西坑、半边河、中黄、壁田、养鱼场、庙山、黄沙岭、凤口到武宁大桥,然后往北,经七里垅、燕子山、株滩嘴、王埠、东红、巾口码头、八里棚、鸦雀山,最后回到磨刀口,禁渔时间自2020年1月1日0时起,保护区内实行全面禁渔。

2020年9月2日,被告人赵某某接九江市公安局庐山西海分局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九江市公安局庐山西海分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华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接九江市公安局庐山西海分局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九江市公安局庐山西海分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萍

检察官助理:刘园辉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补充材料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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