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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公开版)_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21984********,汉族,初中文化,湘潭市**公司公交司机,住湘潭市雨湖区**街道**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7月2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11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自家木质船使用捕捞工具丝网在禁渔期在湘江湘潭段杨梅洲洲尾水域(为禁渔区**捕捞水产品。被告人赵某某共捕捞了1条鳊鱼、1条嫩子鱼、1条鲫鱼、2条黄桑鱼、10条黄尾密鲴鱼,净重共计2.35千克,随后被湘潭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经湘潭市农业农村局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捕捞水产品使用的渔具是《湖南省渔业条例》第二十四条和农业部关于禁用渔具中禁止使用的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湘潭市农业农村局关于赵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所涉渔具的认定意见、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洪华

检察官助理:袁鸿玮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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