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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公开版)_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一部刑诉〔2019〕30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2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8***********,汉族,小学毕业,务农,住社旗县下洼乡********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 2月至2019年5月6日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禁渔期期间多次在下洼街东边河道内、朱集乡丁桥西河道内利用禁用的电打鱼方法进行捕鱼。根据河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2019年实行禁渔期制度的通告》2019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在河南省境内长江支流及水库全面实施禁渔。社旗县朱集乡丁桥西河道均系长江水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捕鱼工具(照片)等物证;2.到案经过等书证;3、现场勘验笔录;4、证人栗某某等人证言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其量刑情节,

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方

检察员助理:赵钊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住社旗县下洼乡赵庄村冯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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