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39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5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镇**村**。2013年1月因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三天。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7月3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用三轮机动车将塑料渔船和蓄电池、逆变器、电抄网、导线等电鱼工具拖行至湖北长江新螺段白鳍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长江送奶村附近水域,将船舶释放到江水中,再登船、连接电鱼设备,并把连接蓄电池两极的导线和电抄网同时放入江水,继而边撑船航行边用电力击伤、捕捞长江水产品,数十分钟后,渔获鲤鱼、鳊鱼、刁子、江鲢等长江水产品23公斤。涉案的渔获物均已放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的电鱼设备及渔获物照片等物证;2.被告人、证人的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称重记录、放生记录、刑事判决书、函、洪湖市人民政府关于水生生物保护区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夏某某、罗某某、汤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员谢小明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镇**村**,联系电话1817199****。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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