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一部刑诉〔2019〕22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8***********,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社旗县**镇***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9年5月30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董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8月2日退回社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8月30日社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9月30日退回社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10月29日社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秋至2019年春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多次在社旗县**镇的河道内使用禁止的电打鱼方式进行捕鱼。直至2019年5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该镇**村**庄**河道内用上述方式打鱼时,被社旗县公安局李店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
另查明,社旗县李店镇辖区河流均系长江支流,根据河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2019年实行禁渔期制度的通告》,2019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在河南省境内长江支流及水库全面实施禁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捕鱼工具 (照片)等物证;2、到案经过等书证;3、现场勘验等笔录;4、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 卓
助理检察员:张宏哲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住社旗县**镇***村;
2.全部案卷证据和材料;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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