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8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镇**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龙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8时许(每年的4月1日至5月31日属于禁渔期),被告人赵某某使用电鱼工具在禁渔区即龙港市北大垟村**路**号前的河道,采用电击方式进行非法捕鱼。当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查获电鱼工具、水产品鲫鱼11条(经称重,重1.36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龙港市农业农村局文件(龙农函[2020]39号)、苍南县人民政府文件(苍政[2016]23号)、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文件(浙海渔政[2016]10号)、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称量、取样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小葵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868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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