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三部刑诉〔2020〕50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颖上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崇明区**号**室。2020年3月27日因本案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被上海市崇明区农业农村委员会罚款人民币5,000元,没收电捕鱼工具一套,渔获物23.84公斤。2020年3月27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内,在本市崇明区东平镇前进中心河水域,驾船并使用电线连接电瓶、逆变器、竹竿、网兜等工具进行电捕鱼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同时查获涉案电捕鱼工具一套及渔获物23.84公斤。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认定,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作业方法为电捕。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和被告人赵某某的到案经过。
2.书证上海市崇明区农业农村委员会的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渔业行政处罚案件移送函,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因本次非法捕捞行为被行政处罚及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情况。
3.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制作的摄影件,证实被告人赵某某非法捕捞使用的工具;书证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渔法评估报告》,证实经评估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作业方法为电捕。
4.书证上海市崇明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出具的2020年崇明区内陆水域禁渔期公告、崇明区东平镇河长制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出具的辨认照片,证实本案案发在本市内陆自然水域禁渔期内。
5.书证上海市崇明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大队出具的2020年崇明区内陆水域禁渔期宣传工作情况说明,证实崇明区关于禁渔政策宣传的情况。
6.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制作的刑事摄影件、称重笔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经称重共计23.84公斤,已全部作无害化处理。
7.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调取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8.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辨认照片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志强
检察官助理李多丽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崇明区**号**室,联系电话:13681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材料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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