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21969********,汉族,小学二年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住扎赉诺尔区**镇**住宅。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达赉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当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达赉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伦贝尔市公安局达赉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我院于2020年3月23日延长审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达赉湖自然保护区小河口湖嘴子东岸三角架子附近水域,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呼伦湖水产品后返回家中,被守候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内蒙古呼伦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检测,查获15片挂网长70m/片,网目为9cm。经满洲里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查获水产品507.32公斤,价值人民币91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2、书证:抓获经过、称重照片,称重记录等;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姜某某、汪某某的证言;
5、鉴定意见:非法捕捞工具、呼伦湖水产品价格等认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清单提取记录等;
7、视听资料:称重视频,抓获现场视频,被告人赵某某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斯琴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满洲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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