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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531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8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濮阳县**村乡**村**号。因妨害信用卡管理嫌疑,于2019年3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30 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1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根据“阿虎”的安排,准备将27个他人的银行U盾从深圳带到柬埔寨金边交给“孟某某”。2019年3月31日8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深圳机场T33航站楼三楼国际安检行李包开包间接受检查时,被安检员当场查获。随后,民警在被告人赵某某行李箱内查获他人身份证37张、他人银行U盾27个及其配套的手机卡9张,还有一本写有网络诈骗剧本、术语的笔记本。经核实,上述27个他人银行U盾中有25个系真实有效的银行U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侵犯了信用卡管理秩序,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思颖

2019年11月20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2张。

3.本院讯问笔录复印件1份、量刑建议书1份。

4.涉案物品笔记本一本、身份证37张、手机1台、手机卡9张、U盾27个随案移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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