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源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22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地黑龙江省肇源县**乡**村**屯,住址肇源县**镇**大街**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肇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1日被肇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肇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11日被肇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当日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肇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为饲养和食用野生鸟,于2019年10月8日,驾车前往肇源县**林场南2公里,**镇去往**镇的**杨树林内使用粘网猎捕野生鸟,并于2019年10月9日、10月10日、10月11日,赵某某又驾车前往位于第一次猎捕鸟的树林东侧,使用粘网,放置“鸟油子”猎捕野生鸟。赵某某四次共计猎捕活鸟97只,肇源县林业与草原局已放飞94只(放飞过程中死亡3只鸟),猎捕后死亡鸟208只,肇源县公安局依法将死鸟进行无害化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共计猎捕野生鸟305只。经东北林业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送检的211(放飞过程中死亡3只鸟)只鸟(6种鸟类)80只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131只未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2019年10月11日,赵某某猎捕野生鸟回到家中后被肇源县公安局抓获,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提取笔录、肇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见证人情况说明、指认照片、肇源县公安局处理死鸟照片、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野生动物禁猎区和禁猎期的通告、情况说明四份、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非党员证明;
2. 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和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肇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山
检察官助理:苑玲
(院印)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 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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