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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非法狩猎案)_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饶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8321969********,汉族,小学文化,住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饶河县**乡******号。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非法狩猎,被饶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被饶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饶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非法狩猎案,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至22日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以食用为目的,在自家后院使用粘网和鸟诱子捕鸟。饶河县森林公安局接到举报后赶赴现场,经侦查:被告人家中共发现135只鸟,2只购买所得,133只非法捕获。其中活体14只,因不易保存,经被告人确认后当场放飞。经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对赵某某非法猎捕的121只死鸟进行鉴定, 1只被列入《黑龙江省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名录》,117只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3只因体态不完整无法确定种类。根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格评估方法》基准价值均为300元/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赵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无犯罪记录证明;饶政办发[2018]10号关于发布野生动物禁猎区和禁猎期的通告;国家林业局三有陆生野生动物名录;黑龙江省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2.证人刘某某、万某某、孙某某证人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5. 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禁猎期禁猎区内非法捕捉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饶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宏旭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被取保候审于饶河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 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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