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赵某某非法经营案)_东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东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东检诉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4199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虎林市***林业局***小区***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东宁市***镇***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经东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2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9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东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8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 年6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初以来,被告人赵某某在无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从绥芬河市非法购买新型卷烟“烟弹”后通过微信进行销售,其中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销售给武汉市人杨某某价值52,993元人民币的“烟弹”,销售给徐某某、戴某某等人价值21,270元人民币的“烟弹”。2019年3月4日,东宁市烟草专卖局当场扣押赵某某已收取销售款正在邮寄的270条烟弹(价值人民币56,700元),综上,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非法经营额共计130,9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卢某某、薛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东宁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5.辨认笔录:东宁市公安局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丽萍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居住于虎林市***林业局**小区**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